一、行政文件管理原则包括
在当今数字化时代,行政文件管理原则包括对公共和私人组织而言至关重要。有效的文件管理不仅有助于组织提高工作效率,还可以确保信息安全、合规性和可追溯性。本文将探讨行政文件管理的重要性以及应遵循的原则。
行政文件管理的重要性
行政文件管理对于任何组织都是至关重要的。随着信息量的爆炸式增长,有效管理文件变得愈发重要。以下是行政文件管理的重要性所在:
- 信息安全:通过有效管理文件,可以确保敏感信息不被泄露或篡改。
- 工作效率:良好的文件管理可以帮助员工更快地找到需要的信息,提高工作效率。
- 合规性:许多行业和组织都需要遵守特定的法规,文件管理可以确保组织的合规性。
- 可追溯性:在需要时能够快速定位文件和信息,为决策提供支持。
行政文件管理原则
为了确保文件管理的有效性,以下是一些应遵循的行政文件管理原则:
- 规范化:建立统一的文件管理规范,包括命名规则、存储位置等,以确保文件的一致性和可管理性。
- 分类存档:按照一定规则将文件进行分类和存档,便于查找和管理。
- 权限控制:确保只有授权人员可以访问和操作相应文件,保障信息安全。
- 备份和恢复:定期备份文件,确保在意外情况下能够快速恢复数据。
- 审计跟踪:记录文件的访问和操作记录,保证文件可追溯性。
行政文件管理的挑战
虽然行政文件管理的原则清晰,但在实践中也会面临一些挑战:
- 信息爆炸:随着信息量的快速增长,管理大量文件变得困难。
- 技术更新:需要不断跟进新的文件管理技术和工具,保持与时俱进。
- 人为失误:员工可能犯错或不按规定管理文件,导致信息泄露或丢失。
结语
行政文件管理是组织管理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通过遵循相关原则和技术,可以有效地管理组织的信息资产,提升工作效率,确保信息安全。希望本文对您有所帮助,谢谢阅读。
二、行政文件控制管理原则
行政文件控制管理原则是指在组织和管理行政文件的过程中,遵循一定的原则和规范,以确保行政文件的有效管理和使用。行政文件在现代社会和组织中起着重要作用,对组织的运行和决策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行政文件的控制管理至关重要。
行政文件控制管理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合法性原则:行政文件的制定和使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 权威性原则:行政文件应当具有相应的权威性,确保文件的执行和实施。
- 一贯性原则:行政文件应当具有一致性和连贯性,避免出现矛盾和混乱。
- 及时性原则:行政文件应当及时更新和修订,以适应环境和需求的变化。
- 保密性原则:对于涉密的行政文件,应当严格保密,避免泄露。
在实际的行政工作中,遵循以上原则能够有效地提高行政文件的管理质量和效率,确保行政文件的正确性和适用性。
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文件控制管理的基础,任何一个组织在制定行政文件时都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行政文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只有在这样的基础上,行政文件才能够得到合法的执行和实施。
权威性原则是保证行政文件执行的重要前提,行政文件应当具有相应的权威性,确保文件的执行和实施。只有当行政文件具有权威性时,才能够确保行政行为的有效进行。
行政文件的一贯性原则意味着行政文件应当具有一致性和连贯性,避免出现矛盾和混乱。只有行政文件具有一贯性,才能够确保行政行为的稳定和有效性。
及时性原则是行政文件管理的重要方面,行政文件应当及时更新和修订,以适应环境和需求的变化。只有及时更新行政文件,才能够确保行政文件的正确性和适用性。
保密性原则是指对于涉密的行政文件,应当严格保密,避免泄露。行政文件的保密性是保障国家和组织利益的重要手段,任何一个组织在管理行政文件时都必须重视保密性的要求。
总的来说,遵循行政文件控制管理原则是确保行政文件管理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只有在遵循这些原则的基础上,行政文件管理工作才能够得到有效的开展和实施。
三、行政文件处理流程?
一、上级发文或外来文件
办公室查收――分管领导查阅——公司领导批阅——文件归档
二、公司内部请示、报告、申请 部门呈报——办公室查阅——分管领导审阅——公司领导批阅——办公会议研究——批复(通知)――承办部门执行――归档
三、公司文件制发 职能部门起草——有关部门会签(视情况)——分管领导核阅——公司领导签发——文件印制(盖章)——发文——归档
四、文件、资料复印 部门申请(内部资料)——办公室主任审批——复印
五、会议室使用 分管领导或部门申请——通知办公室——办公室安排会场——会议召开——会议纪要——清理会场
六、会议通知 部门会议:有部门领导自行通知 公司会议:分管领导核准——通知办公室——办公室通知
七、相关人员接待 部门申请——分管领导核实——公司领导审批——制订接待方案及标准——派员接待
八、公司印章管理 经办人申请——部门领导审核——分管领导核准——请示公司领导(重大问题的)——登记——盖章
九、办公用品发放 部门申请——分管领导经——办公室(财务科)购置——填写领用单——发放
十、劳保、福利品发放 部门申请——分管领导审批——公司领导签批——办公室(财务科)购置——填写发放单——发放——发放记录存档
十一、在册职工社保申请 本人申请——办公室收集申请资料——公司领导审批——填报资料——上级审核——归档
十二、员工辞退
十三、自动离职:
本人书写辞职报告(30天后)——办公室收集资料——公司领导审批——办理退工手续——结算工资——归档
十四、公司辞退职工: 部门申请(视情况)——办公室起草辞退书——分管领导审阅——公司领导批阅——办公会议审议(工会参与)——发放辞退书——结算工资——归档
四、行政文件格式规范?
行政文件的格式规范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文件标题:应简明扼要、准确表述文件的主要内容,字数不宜过长。
2. 文件编号:应按照一定的规则编制,以便于文件的管理和检索。
3. 主送、抄送:应准确标明文件的主要接收人和抄送人,以便于及时传达和执行。
4. 正文:应简洁明了、逻辑严密、表述准确,避免使用口语化、难懂的词汇和句式。
5. 结尾:应明确表述文件的处理要求和期限,以便于及时落实和跟踪。
6. 签名:应由文件的主要起草人或领导签名,并注明签名日期和单位。
总之,行政文件的格式规范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规范,体现出行政管理的严谨性和规范性。
五、电缆出厂文件包含哪些?
内外包装、产品安装说明书、附件主体、配件主体(铜壳、接地套、密封套、法兰等大配件)、小配件(连接管、螺栓、清洁纸、硅油、保鲜膜等小配件)另外中间接头会有防爆壳和高压绝缘密封胶等可选配件,终端会有充油套管、导电杆等配件
六、什么是行政许可文件?
1、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赋予或确认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2、从行政许可的性质、功能和适用条件的角度来说,大体可以划分为五类:普通许可、特许、认可、核准、登记。
3、行政许可范围的确定
七、具有行政性质的文件?
行政性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各级政府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以及上级政府的决定、命令,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以规范形式表述,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并在本地区、本部门普遍适用的各种决定、办法、规定、规则、实施细则的总称。
新版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总共列举规定了十三种形式,它们是:
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
除议案、不相隶属的机关之间的函和下级对上级的报告与请示显然与行政立法无关,其他九种形式,都涉及行政规范性文件。
八、什么是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什么效力?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事项,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行政规范文件的总称。
其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规范性文件对行政相对人具有约束力和执行力,如果行政相对人违反了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具有拘束力。规范性文件已经发布,行政机关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和改变。
第三,规范性文件是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又是行政复议审理的对象。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案件,不仅要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还要依据规范性文件。同时,对于复议机关自己或其下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果复议机关认为该文件与上位法相抵触,可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改变。对于复议机关同级或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果复议机关认为该文件与上位法相抵触,应当提请上级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可以被法院一并审理。法院如果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则不得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和司法建议,且应当报备案。
九、行政公文需要什么文件?
抬头丶标题丶时间丶公章、发文机关。
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原则。?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2010年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7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2010〕275号)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政令畅通,预防行政争议,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以及奖惩、人事等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 制定与公布
第六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以及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厅)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管理。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责的事项,应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
第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
第十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的事项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基层单位的意见;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起草单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并说明采纳意见情况。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前置审查。
第十二条 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报送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前款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起草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应当包括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汇总及有关参考资料等,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包括听证会笔录。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经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公布。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共同签署公布。
第十五条 因紧急情况需即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方式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作区分处理,删除或者隐去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农村居民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和村设立的公告栏上张贴公布。
除依法不予公布的以外,未经公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依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备案与监督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设立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规定。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的市、县,有关备案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接受备案的机关(以下统称备案机关)应当对报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定期公布备案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当事人;情况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发现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就某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组织协调和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说明有关情况;征求有关行政机关意见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二十六条 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制定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暂停执行;必要时,备案机关依照职权直接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制定机关收到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日内书面回复处理结果。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不按照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
制定机关拖延不报送备案,或者对存在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章 评估与清理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适时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应继续执行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载明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隔两年组织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定期汇编本机关已公布和清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保障政令畅通,预防行政争议,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以及奖惩、人事等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五)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 制定与公布
第六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以及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厅)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管理。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责的事项,应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
第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
第十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及应急性的事项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基层单位的意见;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起草单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并说明采纳意见情况。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前置审查。
第十二条 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报送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前款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起草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应当包括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汇总及有关参考资料等,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包括听证会笔录。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经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公布。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共同签署公布。
第十五条 因紧急情况需即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方式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作区分处理,删除或者隐去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农村居民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和村设立的公告栏上张贴公布。
除依法不予公布的以外,未经公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依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备案与监督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设立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备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规定。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的市、县,有关备案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接受备案的机关(以下统称备案机关)应当对报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定期公布备案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当事人;情况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发现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制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就某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组织协调和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不能协调一致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说明有关情况;征求有关行政机关意见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二十六条 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违反制定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暂停执行;必要时,备案机关依照职权直接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制定机关收到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15日内书面回复处理结果。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不按照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
制定机关拖延不报送备案,或者对存在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章 评估与清理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适时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应继续执行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载明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隔两年组织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定期汇编本机关已公布和清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同时废止。